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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712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来,部先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和《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国土资厅函〔20171029号),各地依据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权籍调查,有效保障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落地实施。但随着工作的持续推进,个别地方对权籍调查工作要求把握不准,出现重复测绘、额外收费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成效和行业形象。为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切实保障不动产登记平稳高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工作定位,规范开展权籍调查
    权籍调查是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应以服务和支撑不动产登记为根本出发点,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规范开展权籍调查,形成完整有效的调查成果,保障不动产登记的需要。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涉及界址界限变化的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开展权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指导做好权属调查工作。政府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首次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申请人委托开展权籍调查的,应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权籍调查单位,权籍调查费用由委托双方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和规定协商确定;由政府出资开展的权籍调查工作,根据政府采购要求选择权籍调查单位。
二、充分利用已有调查成果,不得违规增加申请人负担
    对于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的测量成果(如房产测绘、勘测定界等),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应当继续沿用,不再重复测量。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时,不动产界址界限未发生变化的,原则上应当继续沿用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已经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以及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但未办理分户土地登记的城镇住宅、成套的商业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登记时,经确认土地权属合法且不涉及界址界限变化的,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权利人委托调查单位开展权籍调查,不得要求权利人缴纳测绘费、配图费等额外费用。为满足不动产登记需要,对于需要补充开展权籍调查,完成房屋落幢落宗等相关工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请政府落实经费,统一组织实施。
三、优化流程创新方法,提升权籍调查效率
    在未完成房地数据整合的过渡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法,优先完成房地产交易活跃等重点地区的房地数据挂接,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提升权籍调查工作效率,满足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对于已有宗地信息不完整或利用已有资料无法实现房屋落幢落宗的,为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要,在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利用影像图、地形图等数据资料,通过预编宗地号,并落实房屋位置,编制形成不动产单元代码,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尽快组织完成不动产权籍调查,并将调查成果上图入库,完善权籍信息。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要求,规范推进权籍调查工作。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权籍调查单位工作效果评价机制,定期将权籍调查成果质量评价、委托人满意度调查结果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好、信誉度高的权籍调查单位,切实做到规范有序,便民利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权籍调查工作进行摸底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到位。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7824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15号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保障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实施,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省编委办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依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政府定价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清单应当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及时归集和公布各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登记、许可、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核发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年度报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管理制度。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职权限定申请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申请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选择权。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评审活动,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 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建立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文物、压覆矿、水资源、环评、能评、安评、稳评、地质和地震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方面实行区域评估,并由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购买中介服务,承担相关评估费用,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确需单独出具相关评估报告的,由各有关部门与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协调承担区域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出具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部门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行政审批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十五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办理中介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并如实记录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上涨较快或者有明显上涨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在显要位置进行价格公示、只收费不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等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发现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法律、法规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